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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  

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7年07月20日 00:08 来源:中国新闻网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于今年6月27日的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将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新社发 刘君凤 摄

    中新网7月19日电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于今年6月27日的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将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政府网刊出了该条例的全文,现转载如下――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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