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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庭将“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解释为“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不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
首先,仲裁庭认为有关海洋权利存在与否的争端与海域划界争端是可分的、不同的争端,中国的排除性声明只是排除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这一解释不符合《公约》第298条有关条款的通常含义。要准确理解第298条第1款(a)(1)项所指海域划界争端的涵盖范围,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其中所使用的“关于”一词的含义。依照体现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有关按条约文字通常含义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定,该项所用“关于”一词表明,“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包括但不限于“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这种通常含义的理解得到国际司法实践的支持。
国际海洋法法庭2013年在“路易莎号”案中解释“关于”(船舶的逮捕或扣押)时,作出如下认定:“‘关于’一词表明宣言不仅指向那些明确包含了‘逮捕’或‘扣押’字样的条款,而且指向那些与逮捕或扣押船舶相关的条款”(判决第83段)。国际法院1978年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中指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前的争端是否是‘关于希腊的领土地位问题’,而不是所争论的权利是否属于‘领土的’权利。从性质上看,有关大陆架权利与划界的争端应是‘关于’领土地位的争端”(判决第86段)。依照上述司法实践,如果对海洋地物地位的认定可能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公约》第15条,第74条,第83条),该问题就应被认定属于第298条所称“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参见易显河,《南海仲裁案(菲律宾-中国):潜在的管辖障碍或反对》,载《中国国际法论刊》,2014年第13卷,第711至717页,第65至76段)。
其次,仲裁庭的解释违背了《公约》第298条限制适用强制程序的立法原意。《公约》为了确保各国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权利,以促进各国的普遍参与,对强制程序的适用设置了一系列限制和例外,包括在第298条第1款中允许缔约国将“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排除适用强制程序。在该条款的谈判过程中,各国对可被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事项范围曾存在争议。“1974年方案”指出,可以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海域划界事项仅为在权利重叠区域划分界线本身;但最终采用的“1979年方案”将划分界线前的确定海洋权利等任何先决事项都包括在内(参见克里斯·霍姆斯利,《对中菲南海仲裁案仲裁庭裁决的批判》,载《中国国际法论刊》,2016年第15卷,第24段)。显然,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是限制强制程序的适用。仲裁庭曲解这一例外条款,竭力扩大强制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悖该条款的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