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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客观联系看,判定南海部分岛礁领土主权归属是处理菲律宾诉求的前提,仲裁庭却错误地将二者割裂
仲裁庭在适用前述第一项标准时认为,“菲律宾非但没有要求本庭就主权问题作出决定,反而明确地反复要求本庭不要这样做。本庭也没有发现菲律宾的任何诉求要求对主权问题作出默示决定”(《裁决》第153段)。仲裁庭只是简单地接受了菲律宾的一面之辞,并没有就为何接受菲律宾的说法进行论证,也没有考察仲裁事项与领土主权问题之间的客观联系。
实际上,菲律宾所提诉求与中菲领土主权问题密不可分,处理这些诉求,须先行判定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归属。依据国际法上的“陆地统治海洋”原则(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第96段,1978年爱琴海大陆架案判决第86段),陆地领土主权是海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国际法院指出,“海洋权利源自沿海国对陆地的领土主权”(2001年卡塔尔-巴林案判决第185段)且“陆地领土状况是确定沿海国海洋权利的出发点”(2001年卡塔尔-巴林案判决第185段,2007年尼加拉瓜-洪都拉斯案判决第113段)。《公约》框架下的海洋权利以陆地领土主权为基础。《公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指出,“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如果在领土主权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形下处理海洋权利问题,就无法做到妥为顾及相关国家主权。因此,先行判定国家领土主权是依据《公约》确定沿海国海洋权利的前提。
具体而言,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提出,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超出《公约》规定的范围。仲裁庭认为其反映了南海海洋权利的来源以及“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条款之间关系的争端,不涉及领土主权问题(参见《裁决》第164段、第398段和399段)。但实际上,如果不确定中国对南海岛礁的领土主权,就无法确定中国在南海享有何种海洋权利,也就无法确定中国依据《公约》在南海可以主张的海洋权利范围,更无从判断中国所主张的海洋权利是否超出《公约》规定。由是观之,不先行解决中菲有关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仲裁庭就不能处理菲律宾的第1项和第2项诉求。
关于菲律宾所提第8至第14项诉求,仲裁庭认为其涉及中国在南海的活动是否合法,不涉及领土主权问题,属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参见《裁决》第173段、第405至411段)。然而,要确定中国的相关活动是否合法,必须首先判定相关活动所在海域的权属,而海域的权属主要基于陆地领土主权来确定。中国在相关海域活动的合法性,是基于中国对有关岛礁享有的领土主权,以及基于岛礁领土主权所享有的海洋权利。对菲律宾提出的这些诉求,不先行判定相关岛礁的领土主权归属,就无法判定相关海域的权属,也就无法判定中国在相关海域的活动是否合法。
关于菲律宾所提第3至第7项诉求,仲裁庭认为,其主要涉及黄岩岛以及其他8个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问题,不涉及领土主权问题(参见《裁决》第169至172段、第400至404段)。然而,在岛礁主权归属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仲裁庭即判定对上述诉求有管辖权,这种做法本末倒置,有悖《公约》规定。
首先,基于岛礁的海洋权利归属于岛礁所属的沿海国,而非岛礁本身。《公约》在规范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时,明确将海洋权利赋予相关海域的“沿海国”。例如,领海是指“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第2条第1款)。毗连区是“沿海国”可行使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管制权的“毗连其领海”的区域(第33条第1款)。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第55条和第56条)。“沿海国”的大陆架是“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第76条第1款)。正如澳大利亚国际法学者克莱恩指出,“(海洋权利)包括(领海)主权,对海洋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对在特定区域内活动的管辖权……这些权利属于作为政治实体的国家,与物理性的地块无关”(娜塔莉·克莱恩,《〈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解决条款在解决南海争端上的局限》,第18页,http://ssrn.com/abstract=2730411,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6月8日)。因此,脱离了沿海国的领土主权,岛礁本身不拥有任何海洋权利。
《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措辞显示,岛屿和岩礁是否有相应的海洋权利,与其所属的“沿海国”密不可分。该条第1款对岛屿进行了定义,第2款进一步指出,“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这意味着,《公约》第121条的解释或适用必须与《公约》有关海洋权利的其他规定相联系,而不能孤立地进行;岛屿的海洋权利与其他陆地领土的海洋权利一样,要以“沿海国”的确定为前提。该条第3款对岛屿的特殊形态“岩礁”作了规定,指出“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表明“岩礁”可产生领海和毗连区。判断某一海洋地物是否属于“岩礁”,须考察该地物是否足以“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这离不开考察该地物与有关国家的人口、社会和经济联系,确定其领海和毗连区的权利也离不开“沿海国”的确定。因此,确定有关地物的“沿海国”是确定该地物是否为“岩礁”及其海洋权利的基础。岛礁的海洋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在其“沿海国”不确定的情形下予以判定。
其次,脱离了国家领土主权,菲律宾有关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的诉求不构成中菲两国间“真实”的争端。菲律宾称,“确定某一海洋地物可能形成的海洋权利是一个客观决定”,“同一海洋地物并不因它属于一个国家就是‘岩礁’,而属于另一国家就是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岛屿’”,因此“主权与本案完全无关”(《裁决》第144段)。仲裁庭对此观点没有具体分析,就直接认定菲律宾的上述诉求不涉及海洋地物的主权(参见《裁决》第153段)。然而,如果不考虑岛礁的主权归属,就没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真实”的当事方。孤立地讨论作为国际法客体的某一岛礁是“岛屿”、“岩礁”还是“低潮高地”,并在此基础上孤立地讨论其能否拥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就无法构成国家间“真实”的争端,菲律宾也就没有提起仲裁的资格。显然,在中菲两国关于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的主权存在争端的背景下,海洋权利与陆地领土主权二者密不可分。
再次,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本身就是领土主权问题,不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内。菲律宾在第4项诉求中请求仲裁庭裁定“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是低潮高地……不能通过占据或其他方式被据为领土”(《裁决》第101段)。《中国立场文件》对此明确指出:“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本身明显是一个领土主权问题”(第23段)。仲裁庭称,“尽管可能存在低潮高地是否可被主张领土主权的问题,但这(即第4项诉求)不是一个关于地物主权的争端”(《裁决》第401段)。仲裁庭作出这一结论并未给出任何理由。中国明确主张上述海洋地物是中国陆地领土。菲律宾却在第5项诉求中主张美济礁和仁爱礁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将其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海床和底土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是不承认有关海洋地物的陆地领土属性。根据《公约》,低潮高地是指高潮时没入水中、低潮时露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公约》第13条第1款)。将低潮高地视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床和底土,显然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低潮高地不同于岛屿。《公约》并未对低潮高地是否能被据为领土问题作出规定。国际法上的陆地领土包括大陆和岛屿,低潮高地是否可被据为领土,既涉及其有无资格构成陆地领土问题,也涉及谁有权取得该陆地领土问题,这些问题都属于陆地领土主权问题,均不在《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范围之内。实践中,国际法院在2001年卡塔尔-巴林案和2012年尼加拉瓜-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均对低潮高地的性质问题予以处理,但都未适用《公约》的规定(参见2001年卡塔尔-巴林案判决第205至206段,2012年尼加拉瓜-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判决第26段)。这也说明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陆地领土的问题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仲裁庭武断裁定其对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能否被据为领土的事项具有管辖权,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