摸底《侵权责任法》
作为“民法典”构架的重要部分,《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明确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规则,与《物权法》地位相当
本刊记者/王家敏
12月5日,历时一个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下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结束。中国人大网显示,至12月4日下午5时,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下称法工委)已征求到社会各界对该草案的意见2655件。
“草案将会根据意见酌情调整,”《侵权责任法》起草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调整后的草案有望在2010年“两会”中提交,“此次审议草案较前几次草案已有很大的改善,再经过一些细节性处理,就可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案件催生的法律
作为“民法典”构架的重要部分,《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明确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规则,与《物权法》地位相当。但相较于《物权法草案》的七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仅提交三次审议,难免显得仓促。王利明认为,“从实践需要来看,在符合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尽早出台《侵权责任法》,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法官的公正审判。”
医疗事故、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等典型侵权事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案件98万余件,2008年达到103万余件。2009年,“三聚氰胺索赔”“上海倒楼事件”“张海超开胸验肺”等侵权纠纷也成为公民维权热点。
“从近年热点侵权案件中,每一个权利人都在通过不同的途径,寻求不同的方法,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侵权责任法》起草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认为,“但与权利保护请求相对应的,是维权结果的不尽人意。这与现有法律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不一致有所关联。”
“同时,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条件也已成熟。”王利明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自《民法通则》颁布后,司法部门已经积累了20多年的实践经验,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也有所发展。”
按照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2007年《物权法》通过后,《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审议被提上立法日程。2008年,法工委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的基础上,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年12月22~27日)审议。
法工委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基础上,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10月19日稿)》,提交于2009年10月27日至31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成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大面积法律检查
草案形成过程中进行了一系列专家论证会,包括医疗、建筑等行业的专门讨论会,讨论方式则涵盖常委会、民法学术界、实务界、政府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等多种形式。王利明说,“这部保障私权利的重要法律涉及各界利益的平衡。”
侵权责任的利益相关者不同,其法律规范也分布在《民法通则》和一些特别法中,甚至不少司法解释中也有大量规定,《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统一法律归责,但新旧法律之间难免出现冲突和矛盾。
“《物权法》是一个先例。目前拆迁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严重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物权法》颁布以后,关于征收、拆迁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尤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一些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规范没有来得及修改,强拆的程序和条件也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据我了解,国务院法制办也正在积极着手修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王利明说,“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应该尽量避免《物权法》实施中的尴尬。”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大量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问题列入讨论。梁爱诗委员提出,“应当进行一项法律大检查,把所有与侵权责任相关的法律,比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知识产权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表列起来,考虑后法优于前法,法大于条例和规定,专门法与原则性法律哪个为主等原则,再作最后的定稿。”
“关于广受关注的产品责任,草案中已有难以实施的条款,”三鹿奶粉受害婴幼儿代理律师彭剑律师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草案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这是立法的进步,但是,根据《破产法》,此类赔偿属于一般债权,企业一旦破产,赔偿难以实现。”
“三鹿事件中,在企业侵权人破产后,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当优先满足,引起了广泛讨论。”王利明认为,“从强调生命健康这些处于更高位阶的权利角度来看,赋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优先效力,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做法。关于破产后的清偿还债的程序问题,则应当通过《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的顺序制度中加以规定。”
“此外,医疗责任、死亡赔偿‘同命同价’等也是侵权责任法制定的重要议题,相关的特别法与司法解释也应当依据颁布后的《侵权责任法》修改。”王利明说,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能替代所有特别法,“实践中的侵权类型纷繁芜杂,一部侵权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相反,在特别法规则不得违反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下,将部分特殊侵权类型纳入特别法调整,还有利于提高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直接性。”
特殊侵权类型
事实上,草案并未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损害类型,只是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王利明认为,“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法在颁布后的强大规范调整功能。”
草案规定了机动车侵权责任、医疗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特别类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在整个侵权争议中占据了较大比例,并且有逐步上升的趋势。
另一方面,草案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侵权纠纷都属于过错侵权,关于过错的一般条款足以为大量的过错侵权提供法律依据。列举类型的侵权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上比较特殊。例如,环境侵权不以污染物排放人有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企业排放的污染物造成他人的损害,都应当要承担侵权责任。
“还有一些应该归为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情况值得关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代表梁慧星提出,“大小城镇房地产开发如火如荼,而建筑物因不符合安全标准倒塌致人损害事件层出不穷,包括‘四川5·12地震’‘上海倒楼事件’等,迄今未闻有建筑承包商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6月27日,上海“莲花河畔景苑”楼房倒塌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以其家属与死者生前所在的装潢公司签署赔偿协议收场。梁慧星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的条文,则被侵权人追究建筑承包商的赔偿责任,就只能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其要求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建筑承包商存在过错,或许这就是迄今未闻有建筑承包商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
王利明也同样认为,“这的确是我国城市快速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在侵权法上,这个属于物件致使人损害的特殊类型。通常来说,物件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建筑物倒塌事件中,让购房人承担此种责任的确不合理。他向《中国新闻周刊》透露,“前几次草案没有特别规定这个问题,但在最近几次讨论会中,这个问题得到了深入的讨论,基本上主张此种责任应当由开发商、建造商来承担责任,最新的草案已经考虑加入这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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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汪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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