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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全文)

 

CCTV.com  2009年08月28日 16:49  进入复兴论坛  来源:新华网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金融监督和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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