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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新办就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答问(实录)

 

CCTV.com  2009年05月26日 09:37  进入复兴论坛  来源:央视网  

    新京报记者: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2001年的时候,“两高”也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第三条也作了一些规定,这次《解释》里的规定和那个相比有哪些调整和补充?主要基于什么考虑?

    第二个问题,想请问熊院长关于广告宣传的问题,如果媒体被新闻出版部门界定为非法出版物,是否包含在这个范围?刚才讲到明星,我们经常在电视里看到或者在广播里听到有一些节目,如果最后被认定为做了非法假药劣药的广告宣传,这个节目的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嘉宾和专家是否也要被界定为共犯?您刚才讲到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故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那么怎么界定他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009-05-26 10:24:58

    朱孝清:

    我来回答第一个问题。生产、销售假药,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这次“两高”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

    2009-05-26 10:27:02

    朱孝清:

    第一种情形,是对原来的规定加以补充,使其更加全面。比如2001年的解释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是实际中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况。这次司法解释就把这两种情况都做了规定。

    第二种情形,原来的解释没有作规定,这次作了增加。属于这种情形的有四项标准,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到第五项,这几项都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情形。

    2009-05-26 10:28:17

    朱孝清:

    第三种情形,原来的解释作了规定,这次作了删除。属于这种情形的有三项,比如:原来解释的第二项规定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这个药是不是假药的一个条件,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某一个药品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认定该药品是否为假药的条件。“可能贻误诊治”,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界定、要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所以这次把这一项删除了。

    总的来说,这次的修改调整,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使司法解释更加完善。

    2009-05-26 10:30:35

    熊选国:

    我来回答第二个问题,看来记者朋友们对广告很感兴趣。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非法广告的问题,算不算广告,我想也要包括进来,尽管做广告的行为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实际上也在进行一种广告行为,像路边上或者经常看到墙上贴的“小广告”,肯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是实施了宣传行为,应该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供广告宣传的方式。

    2009-05-26 10:32:35

    熊选国:

    第二,怎么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首先要知道是假药,朱孝清先生刚才介绍了,首先是假药,然后是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作为规定来讲,“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观的东西,司法实践中“知道”一般是指行为人的供述或者有关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他是知道的,这当然就是“知道”。有些行为人不供述,就要靠客观证据,证明他是知道的。所以“应当知道”实际上是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他知道是生产销售假药,只不过被告人自己不承认、不供述。举一个例子,《解释》中有一条“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作为广告来讲,你知道它没有批准文号,而且是处方药,那我就可以认定你是知道的。

    2009-05-26 10:33:18

    美联社记者:

    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否会为有关机关审判生产假药的工作变得更加容易呢?你是否认为今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数量会上升?

    2009-05-26 10:36:49

    熊选国:

    应该说您这个说法是正确的。这次《解释》总结了实践审判经验,把涉及到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定罪标准进一步明确,而且把这两种犯罪的量刑标准也进一步明确了,所以为我们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法院依法审判,包括定罪量刑,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我相信随着《解释》的发布实施,行政机关将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司法机关将依法审判,对于这类案件我们都会依法给予惩处。

    2009-05-26 10:37:47

    北京电视台记者:

    请问高法的熊院长,对于持有GMP证书的大企业生产的假、劣药品,这次解释中有没有更新、更具操作性的细则,对于责任人的惩处是否有细化标准?第二个问题,最近很多药品在销售方式上出现了新方式,比如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司法解释中对于互联网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有没有更细化的管理细则和标准?

    2009-05-26 10:39:16

    熊选国:

    第一个问题,对于正规厂家,如果发生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情况,这里的情况也是比较复杂的,如果是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按照司法解释就要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来定罪处罚,单位和个人犯罪的标准都是一样的。有些可能是过失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按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渎职犯罪依法定罪处罚,这些就要适用另外一些定罪处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不管是正规厂家还是个人,只要是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法律都将给予严厉的惩处。

    2009-05-26 10:40:15

    熊选国:

    第二个问题,互联网销售假药、劣药的问题,这是一种行为的方式,只要你销售,不管你通过什么方式,只要你销售的是假药,只要这个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管是通过互联网还是其他的渠道销售,达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都要给予处罚。

    2009-05-26 10:4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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