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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8日上午10点,一段“精日”辱华标语赫然出现在河北高阳县医院急诊大楼的电子宣传牌上。
高阳县医院电子宣传牌上出现“精日”辱华言论(图片来源:北京日报官方微信)
目击网友随即拍下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立马引发广大网友的强烈愤慨与一致谴责,“‘精日’也太嚣张了吧”、“找到罪魁祸首必须严惩”……
4月8日晚19点,高阳县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已于4月8日下午3时许抓获了嫌疑人李某某(男,31岁,高阳县人),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4月9日晚22点40分,高阳县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警情通报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案发前就职于某通讯技术公司,4月8日上午,李某某到高阳县医院陪同事看望病人,其间利用手机连接医院急诊科LED屏,发布了辱华言论。4月9日,高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对李某某予以刑事拘留。
高阳县公安局发布案情通报(图片来源:高阳县公安局官方微博)
“精日”辱华言论,又一次刺痛了公众的敏感神经。
“精日”,是“精神日本人”的简称,它作为较为典型的网络负面指涉用语,指的是极端崇拜日本军国主义仇恨本民族,在精神上将自己视同军国主义日本人的非日籍人群。具体表现为迷恋二战日军制服、在日军侵略遗址拍照留念、诋毁抗日英雄等。
有专家指出,“精日”这个词的产生,在某些程度上与日本在帝国主义时期对外扩张和殖民过程中的特殊政策紧密相关,即在文化认同上对控制地区的民众进行人为改造,以隔断原有的文化属性并使之在精神上延伸成日本人。
“精日”分子往往是民族文化的自卑者,他们在与日本文化的接触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民族精神的挫败感,逐渐发展为极端崇拜日本,甚至到了仇恨自身民族、 以自己是中国人为耻的地步。
近年来,类似的“精日”辱华言论时有出现,所谓的“精日”分子屡屡挑战民族尊严底线。
2018年2月20日,有网友在微博曝光两名男子身穿仿制二战日本军服,在南京紫金山碉堡前摆拍的照片。照片一出,一时舆论哗然。两天后,南京警方将涉案违法行为人唐某、宗某抓获,并依法对二人分别予以行政拘留15日处罚。
两男子在抗战遗址穿日本军装拍照惹众怒(视频截图)
2018年3月8日,在“南京兼职全职群2”的微信群中,微信名为”圣诞老人”的网友在群中发言:“南京就是一个坑,应该让日本人在(再)屠杀一次。”随后,该言论被转发扩散,并在网络中引发恶劣影响。经警方调查,27 岁的山东男子王某因为到南京找工作,嫌招工薪资较低等个人原因,为发泄心中不满,便发布了上述极端恶毒言论。3月10日,王某被南京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2018年8月6日起,微博用户“司波达也太君”在“绵阳网警巡查执法”的微博评论区,发布“哪条法律规定不许说台湾国了”、“安倍首相是我亲爹”等违反国家法律、亵渎民族感情的极端言论。8月14日下午,“绵阳网警巡查执法”喊话“司波达也太君”:尽快前往公安机关自首!见此情景,该用户删除微博,并回复称:“警察同志别抓我”、“我只是发一下牢骚而已,并没有恶意”。
“绵阳网警巡查执法”喊话“司波达也太君”:尽快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图片来源:绵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官方微博)
后经调查,发布言论的是18岁的无业人员杨某某。2018年4月,他就因在网上发布不良言论,受到公安机关训诫。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杨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更令人感到愤慨的是,竟曾有人在自媒体平台上贩卖“精日”言论,通过大量具有煽动性的文章,博取眼球、制造恐慌、甚至以此谋利,据媒体此前报道,该账号的广告报价甚至近万元。
为发泄心中不满就可以拿民族伤痕开玩笑?企图靠“精日”辱华类文章博取眼球、谋求利益?以为删博道歉就能逃避法律制裁?不!存!在!的!
“精日”行为突破正常社会行为底线,严重到涉及国家和民族认同,这并非个人言论不当的失德行为,而是价值观扭曲的直接流露,是对烈士英灵的亵渎,更是对民族共识的践踏。
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王毅在记者会上回应媒体对“精日”行为提问时,严肃地一挥手,怒斥道:“中国人的败类!”
2018年12月13日起,《南京市国家公祭保障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首次对“精日”行为划定了“法律红线”。
《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编造、传播含有上述内容的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在国家公祭设施、抗战遗址和抗战纪念馆等地使用具有日本军国主义象征意义的军服、旗帜、图标或者相关道具,拍照、录制视频或者通过网络对上述行为公开传播。
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合法权益。
《条例》明确,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侮辱、诽谤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侵害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族伤痕不应成为宣泄负面情绪的出口,年少无知也不能作为侮辱民族尊严的幌子。公民的个人言行,在公共场合和公共网络空间的一切言行,都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损害民族尊严,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