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近日就“董桂秋案”(详情见今日“40万买来烦心事”一稿)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与一无所知的消费者签订合同之前,开发商避而不谈商品房所存在的瑕疵,显然构成了售房欺诈。
刘俊海说,尊重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房地产开发商稳固占领市场份额的经营方略,也是房地产开发商肩负的法律义务和伦理责任。消费者与商家相比在经济实力和商品专业知识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尽管消费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是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能够弄懂有关商品房屋的专业知识。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19条规定了开发商的信息披露义务。《合同法》和诸多民商立法中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更是要求开发商在与消费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房的真实信息,有一说一、有二说二,应当担保自己的信息披露(包括售楼广告)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开发商隐瞒真相、炮制假相,诱骗消费者与其订立买房合同的,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刘俊海说,商品房中安装的煤气、自来水、生活热水等设施的功能和质量状况如何、何时能够正常使用,以及商品房的权利性质如何、消费者能否顺利办理房产证,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购房决策。心知肚明的开发商应当在消费者购房时全面披露、和盘托出。这既是《消法》对开发商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合同法》设定的先合同义务。在董桂秋一案中,开发商出售的房屋恰恰在自来水供应、煤气、生活热水供应以及房屋产权、质检验收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遗憾的是,开发商在与一无所知的消费者签订合同之前对于这些瑕疵避而不谈,显然构成了售房欺诈。
刘俊海指出,为了确保广大消费者买上放心房,为了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公正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维护广大诚实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商的根本利益,最终推动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受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商品房、开发商和买房消费者分别属于《消法》第49条调整的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从文义解释上看,《消法》第49条所说的“商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不能把“商品”仅理解为“动产商品”。开发商从事欺诈的获利空间巨大,由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完全符合公平、诚信理念,有利于弘扬良好的商业伦理风尚。如果广大消费者在房地产市场中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房地产市场要获得长足健康发展也是很难的。因此,不能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较高,就剥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刘俊海最后说,无论从《合同法》的先合同义务要求看,还是从《消法》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要求来看,在董桂秋一案中,开发商都没有理由向董桂秋隐瞒所售房屋的真实信息,更没有理由在隐瞒真实情况、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房之后又反过来以“要式法律行为”为借口,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董桂秋案例值得广大房地产开发商引以为戒,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意识到: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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