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5年12月11日 16:41 来源:
继今年10月在全市掀起“责任风暴”实施“治庸计划”之后,《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日前正式出台。根据办法,市政府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将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12月9日新华网)
为了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错误,实现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和责任相适应,各地纷纷以“规定”或“办法”的形式,推行行政首长问责制,以加强政府系统执行力建设和廉政工作。这是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的体现,也是全面提升行政执行力的必然要求。正如有坊间评论所言,行政首长问责制扩大了对公务员的追责范围,拓展了监督领域,它比“内部处理”更具震慑作用。
不可否认,推行行政首长问责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政府理念,但要切实规范政务管理活动中的违法、渎职、失职等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做支撑,而仅仅寄希望于政府条令,也许一时会奏效,但不能寄希望于长远,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根本的制度才是依法治国最基本和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目前对行政首长“问责”,还仅仅局限于某地某事的具体实践层面上,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就目前而言,在不少地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很难监督的,事实上也缺乏科学的量化标准,也没有操作性很强的问责体系,这注定了问责制将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按照法的基本原则,政府权力须源于法律的赋予。有学者指出,要建立官员问责制度,必须首先扫除“三大障碍”:重新审视权与法的关系,消除权大于法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民的关系,消除权力只对上级负责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责的关系,消除只热衷于权力而漠视责任的障碍。如果不依法行政,对内可能造成机构之间的侵权,对外就会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利益。显而易见,要进行行政首长问责之前,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体系作依据,否则便缺乏了至关重要的程序公正与事实公平,也有悖于依法治国的初衷。
还有具体的细节需要探讨,就是要明确谁来问责、如何问责;问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如何保障问责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除了行政首长,副职负什么责、怎么负责;不同层级的行政首长之间如何界定权责。而明确党政之间、正副职之间、不同层级之间的责任,又绝非易事。我们还有理由发问,尽管明文规定了问责的范围,但缺乏应有的标准和规范,问责方自由裁量权过大,会不会滋生事件之外的另一些问题,不能排除相互勾结及打击异己的可能,存在着制度被滥用的危险。同时,行政首长问责制,仅局限于某地的各自为政,而没有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难免发生这样的情况,相同案例因地域不同而导致问责事由和处理结果存在差异。此外,政策的制定更应着眼于“治病救人”,责任的追究和惩罚不是最终目的,防止可能事故的出现才是施政之本。从这个角度来说,如何完善行政决策机制程序,将问责的基点提前,防患于未然,显得尤为必要且紧迫,意义也更为深远。
不否认行政首长问责制的先进之处,它对官员问责做出了条文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无问责之法”的尴尬,也体现了政府全面提升行政执行力的决心。但是,它仅仅是一部地方性政府规章,不具备普遍的约束效果,并且也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各类重大事故频发的今天,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可行的行政官员问责制,以完备的法律形式将问责制规范起来,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才能切实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 (作者:郭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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