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10月28日央视国际)
全国人大的这一批准将令腐败分子不寒而栗。《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就打击《公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引渡、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员以及执法合作等。 据公安部资料显示,从1993年到2005年1月,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配合,中国已先后将230多名犯罪嫌疑人从30多个国家和地区缉捕回国,也将若干名从外国潜逃至中国的嫌疑人遣送回其本国。但是,到去年底,中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多人(其中包括贪官)。目前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国际刑警组织等手段被遣返的只有很小一部分。(见10月28日央视国际新闻)这说明我国就捉拿外逃贪官等与国际刑警组织合作的空间还很大,只要遵守《公约》的有关条款,积极工作,这一领域将大有作为。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并不是批准了一个国际公约,缉拿外逃贪官就马到成功了。正如监察部负责人所说,我们除了密切关注其他缔约国的态度和动向,采取相应对策外,关键还是要立足于做好国内工作,尽快建立起完善、有效的防范腐败分子外逃的工作协调机制。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重权官员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重大事项必须申报。浙江省温州市副市长杨秀珠能摆脱正常财务监督程序动用上亿元资金,这不能不说是制度的形同虚设。领导干部权力必须受到严格的制约,应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和国企厂长经理直系亲属出国留学、定居申报备案制度”,在一些领导的家属、子女出国时就查清他们使用的钱的来源,看这些领导人员的正常工资收入能否满足他们在外的工作、学习费用需求,最大限度地避免腐败行为发生,不要等人跑了之后再去追究。
二是盯牢重点行业和领域,把好大额资金流出关口。加大对金融、海关以及财政部门、基金组织的监督力度。金融等部门应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深入分析违规经营和经济案件所暴露的薄弱环节,加大对网点的稽核频率,并运用稽核辅助工具识别和抽取异常交易,加强检查的针对性及提高检查效率。要求稽核人员保持应有的职业审慎,树立防范舞弊的意识,注意舞弊的迹象和征兆,防止重大资金非法外流的发生。
三、继续寻求国际合作,追回国有资产。中国外逃的500多名经济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高达700亿元人民币。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我国改变不能对外逃腐败分子进行有效司法干预的现状提供了有利契机。当务之急是要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在承认腐败犯罪存在被害人的前提下,建立由检察院提起的针对腐败犯罪的民事赔偿诉讼。在追逃缉拿罪犯的同时追回被转移的国有资产。事实上如果能率先做到这一点,对于外逃的腐败分子而言无异于釜底抽薪,没有了立足之“本”。
普希金有句名言:“法律之剑不能到达的地方,讽刺之鞭必定可以达到。”我们常因巨贪的外逃为国家感到遗憾和无奈,也有腐败分子不无讥讽地说,你有手铐,我有护照。如今《公约》为各国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国际法依据,有助于我国逐步解决查办涉外腐败犯罪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问题。随着国际合作的展开,将彻底堵住贪官外逃之路,即使腐败分子跑到天边也将被捉拿归案、绳之以法。(作者: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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