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5年06月27日 19:25 来源:
性骚扰,一个古老又现实的社会问题,它既包含道德考量又包含法律约束。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匮乏时,性骚扰事件就相对的“匮乏”,反之,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处于丰富时代,性骚扰事件就相对的“丰富”。由此可见,“饱暖思淫欲,饥寒累果腹”的比喻正是对两种不同物质文化水平社会的写照。今日的中国,随着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性骚扰事件频次的增加也就并不奇怪了,只不过这种有违道德与法律的性骚扰事件,却为规范人的道德行为的法律底线带来了定位的困惑。
6月26日,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受到极大关注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我国立法者的视野。“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草案的三个条款,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说出了“不”字。专家表示,尽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像《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这样明确出现“性骚扰”的字样,但还是在不同的立法层面,明确了反对性骚扰的法律原则。过去,刑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大量存在的一般的性骚扰形式并不适用;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又偏向于公共场合,对隐蔽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的惩处。正是由于性骚扰这一概念此前没有明确进入立法视野,导致现行法律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太过原则,可操作性差,让法院、公安部门等在处理性骚扰案件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性骚扰对女性的伤害,有时候并不表现在身体上,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伤害。草案对性骚扰作出规定,彰显出我国法律更加人性化,更加考虑个人感受,对人的保护更为全面,是法制进步的一个表现。草案首次明文规定禁止性骚扰,正是向社会公众传达这样一个信息:性骚扰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这将有力地震慑性骚扰者,从而减少性骚扰的发生。
从上面的表述看,多年困惑在法律层面难以操作的性骚扰定义,好像是终于找到了归宿――《妇女权益保障法》,只需加以 “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和“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明确修订即可完成。其实不然,笔者认为绞尽脑汁兴师动众地把性骚扰定位在“妇女”层面,有对性骚扰一词的曲解之嫌。性骚扰一词虽说发端于西方国家只有几百年的历史,但在中国的几千年封建社会中早就存在“调戏良家妇女”和“勾引正派男人”等类似性骚扰的道德谴责和司法判例,有些刑罚还相当残酷。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不论男人或女人、不分年龄老与少,对异性实施调情、调戏、勾引、勾搭、猥亵、侮辱、挑逗、瓜葛等等类似的性骚扰现象层出不穷,就连当今的信息时代,广播、电视、报刊、通讯、网络、电子邮件、表演、会展、促销、发廊、酒吧、夜总会、录像厅、按摩房、洗脚房、定点暗娼、街头流莺等等方式和场所,无不存在视觉的、听觉的、文字的、影像的、接触的、精神的等五花八门的性骚扰现象;有对男女儿童实施性骚扰的、有对青年男女实施性骚扰的、有对老年男女实施性骚扰的、有同性之间实施性骚扰的等等无处不在的间接的、直接的、隐性的、显性的性骚扰现象。如果只把性骚扰确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下的“妇女”层面的话,难道不是有失偏颇吗?例如,前段时间轰动全球的美国迈克•杰克逊性骚扰幼童案就是实例;现实生活中女上司主动对男下属的性骚扰、女下属主动对男上司的性骚扰难道还少吗?如果只把性骚扰确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下的“妇女”层面的话,难道不是对性骚扰的定义狭义化吗?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性骚扰其实是一个广义词,性骚扰完全有可能发生在任何情况下,发生在任何人身上。所以,笔者认为,在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立法的资源不应该再被少数人垄断,而应该作为社会的公共资源事先交由全社会讨论,以集思广益的理念制定出符合时代特征和要求的共识性良法,才能让法律具有真正的普适性和操作性,这样的法律才能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用。
性骚扰并不是只针对“妇女”的狭义性骚扰,而是针对不分年龄大小、男女老少和同性异性的所有人群的广义性骚扰。但从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将性骚扰立法的定位来看的话,男性遭到性骚扰时将无法可依,无处申冤,这确实是法律的定位困惑。其实,类似于性骚扰的惩罚表述在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诸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儿童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刑法》等。因此,笔者认为,广义性骚扰既然存在于现实社会的方方面面,与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进行长时间、大规模和高成本的法律审议和修订,还不如就性骚扰进行单独立法,让惩处性骚扰的广义性单独法律适用于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岂不更好。(作者:文中思)
责编:张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