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滑雪运动成为最受欢迎的冬季户外运动之一。但由于滑雪运动具有较高危险性,自身摔倒或者碰撞他人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滑雪场“追尾”引发的民事纠纷,法院认定前方滑雪者有雪道使用的优先权,综合案情后,判决后方滑雪者担责60%,滑雪场和前方滑雪者各担20%的责任。
法院查明,刘某在某滑雪场滑雪时与王某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前,王某自上而下滑行,速度较快,刘某在前方曲线缓慢下行,此后双方发生碰撞。事发当日,刘某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等。
刘某认为,王某没有保持滑行速度和方向将其撞伤,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而某滑雪场没有安排安全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雪道巡逻,及时疏导秩序,及时救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王某共同赔偿。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某滑雪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王某辩称,自己当时在初级雪道自上而下正常滑雪,而刘某此时近乎在横向滑行,因此避让不及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系因刘某自身不顾危险、违反滑雪规则、放任危险发生所导致,自己并无过错。
某滑雪场则认为,滑雪属于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运动,滑雪场只是提供场地,且在场地内各个地方均设有风险提示,滑雪者应该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雪道,滑雪技能不熟练的可以聘请教练,也可以自行投保意外险,事故发生与雪场无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滑雪规则和各方陈述,事故发生时,处于雪道上方、滑行速度相对较快的王某,负有更审慎的控制滑行速度、方向及避开前方滑雪者的义务;处于雪道下方、滑行速度相对较慢的刘某,对雪道具有相对优先权。本次事故中,王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失,且其过失与刘某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应当就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王某并非故意,应适度减轻其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滑雪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其自愿参与该项运动,符合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滑雪时亦应谨慎观察,注意周边及自身安全。
对于滑雪场,法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交事发时以及事发前后的监控视频,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设置安全标识、进行安全提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认定刘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万余元,判决由王某承担60%的责任,某滑雪场承担20%的责任,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王某及某滑雪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滑雪应遵循安全准则且自甘风险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国际雪联滑雪安全准则,滑雪者应当让自己的滑行处于可控范围之内,其滑行速度和方式应当和其个人滑雪水平相符,并且应根据地势、雪质、天气和雪场人口密度来选择以何种方式滑行;前方滑雪者有雪道使用的优先权,后方滑雪者务必要选择不危及前方滑雪者的线路滑行;从后方或侧方超越其他滑雪者时,要保持足够的距离。
本案中,刘某具有雪道优先权,王某作为后方滑雪者未能控制滑行速度、保持足够的距离,导致不能及时躲避前方滑雪者,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官指出,在雪场中,滑雪者较多且滑雪水平参差不齐,容易引发安全事故,若滑雪场安全保障义务不达标,则可能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或损害后果的扩大。因此,滑雪场应履行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具备较高标准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救护设施,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滑雪安全,降低该类体育运动风险。如滑雪场未采取或未能证明其已采取相关必要措施,则法院可能会认为其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滑雪场内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侵权责任,而不仅仅是补充责任。
法官表示,滑雪场不仅要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滑雪场地和设施,提供安全可靠的雪具和护具,通过广播、张贴安全警示牌等方式告知滑雪安全须知,还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保障人员,持续开展雪场巡逻,提示、指导在雪场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滑雪者合理滑行,控制雪道的人流量,疏导不同水平的滑雪者,避免因滑雪水平差距导致发生危险。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实施救援,并保存监控录像。
对于滑雪参与者,法官提醒,滑雪运动属于风险系数较高的体育活动,通常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参与者对此应有清楚的认知,在滑雪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头盔、护具,遵守滑雪规则、注意警示标识,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雪道,滑行过程中充分观察周围环境变化,采取合理避让措施,保持一定安全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