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借贷重叠交叉 明晰特征准确认定

来源:法治日报 | 2024年12月29日 17:32:12
法治日报 | 2024年12月29日 17:32:12
原标题:投资借贷重叠交叉 明晰特征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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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漫画/高岳

  □法治日报记者 王莹

  □ 法治日报通讯员 林莹 刘智坤

  随着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市场上出现了大量披着“投资外衣”的借贷行为,也存在许多裹着“借贷外衣”的投资行为。近三年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000余件,其中涉及投资与借贷交叉重叠的案件约占15.5%。

  实践中,投资与借贷应该如何区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有何不同?《法治日报》记者对鼓楼法院此前审结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梳理,通过以案释法,撕开钱款交易中的伪装“外衣”,精准认定投资与借贷,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涉经营未担风险

  投资项目实为借贷

  王女士与李女士是多年好友,于今年双双退休。经人介绍后,二人与专门从事食堂承包业务的老王结识,三人一拍即合,约定王女士和李女士共同投资入股参与老王的某社区食堂承包业务。

  三人就投资事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王女士及李女士各投资2万元参与该项目经营,老王每年按净利润的10%给王女士及李女士分红。

  在此后的经营中,三人因理念不合等问题发生冲突,该项目亦因经营不善持续亏损,最终草草收场。王女士和李女士要求老王返还各自投资的2万元款项。

  老王认为,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王女士和李女士应当共同承担投资亏损,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过民警及社区多次调解,双方矛盾仍无法化解,王女士和李女士最终诉至鼓楼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协议虽然约定4万元资金作为王女士和李女士的投资款,但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并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王女士与李女士享受固定收益,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老王应当保证王女士和李女士本金的安全。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然签订名为《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但王女士和李女士并未实际参与该食堂经营且不承担经营所带来的风险,该协议实际具备借款特征,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

  经释法说理,双方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解开心结,老王承诺尽快偿还4万元款项,王女士与李女士亦同意了老王提出的还款方案,纠纷得以成功化解。

  经办法官表示,投资与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具备不同的法律特征。投资的典型特征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倘若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典型特征,则双方可能就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

  投资失败主张要回

  借贷关系无法成立

  黄某与郑某是多年的好友。2018年5月27日和28日,黄某分两笔共向郑某转账10万元,并附言 “4个月投资”。收款后,郑某将1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用于某项目投资。

  后因项目投资失败,黄某多次于微信聊天中向郑某讨要1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与郑某多次协商未果后,黄某诉至法院,主张郑某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要求郑某返还10万元。

  郑某辩称,双方只有委托投资的合意,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除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之外,还要有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在黄某向郑某对案涉两笔共计10万元款项进行转账时,均备注“4个月投资”,黄某对于该备注未能进行合理说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黄某在进行转账时,应当对其备注的款项性质有充分的认知,其亦应当充分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黄某亦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其虽提交了与郑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均无法体现郑某对案涉款项确认为借款或者有借贷合意的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已经使黄某主张的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黄某未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借款意思表示的前提下,黄某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官庭后表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是关键,借贷合意应具备自愿性、明确性及合法性。一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如借条、聊天记录、转账时对款项用途的备注等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若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且备注了款项用途,在不能证明双方已确认其所转款项为借贷的意思表示下,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个人账户收取款项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018年至2022年,宋某陆续向甲公司出资,款项均汇至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名下账户。2022年6月,宋某与甲公司签订《甲公司股东进资补充协议》,约定:宋某在甲公司的股金保留75万元,红利率为年10%。

  郭某确认,甲公司成立后均由其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投资人进出也均由其个人决定。同时,各股东根据保底红利的约定分红后,利润如有盈余归郭某个人所有,亏损亦由其个人承担。2023年,郭某在对宋某历年投资进行核算后作出《甲公司股东结算表 2018-2022》,确认尚欠宋某借款29万元。

  不久后,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尚欠的29万元借款。郭某辩称,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为由拒绝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宋某款项,并以甲公司名义与宋某签订《甲公司股东进资补充协议》,约定宋某按时如数向甲公司进资,甲公司按时如数向宋某按固定比例返还红利,该协议虽名为进资协议,但该协议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悖,故该协议虽名为进资协议,实质上应为民间借贷合同。

  此外,《甲公司股东结算表 2018-2022》上已确认尚欠宋某借款29万元,该协议系郭某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某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款项实际收取人,依法应向宋某返还剩余29万元款项。据此,法院判决郭某向宋某返还29万元。

  公司收取股东账款

  参与经营当属投资

  傅某与黄某系某公司股东,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2%、48%。2021年11月11日,傅某分两笔各30万元向某公司转账共60万元,其中第一笔附言为“借款”。后因公司持续亏损,傅某与黄某之间就经营理念等问题发生较大分歧,傅某认为其向公司转账的60万元是出借给公司的款项,并要求某公司返还60万元及利息。

  某公司作为收款人,对傅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傅某诉至法院,并提交其向某公司转账6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就6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某公司否认与傅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向鼓楼法院提供傅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傅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以及其于案涉款项交付前存在从某公司提取资金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借人主张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结合傅某当庭确认案涉款项系用于某公司项目经营,以及其与黄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排除傅某向某公司转账案涉款项系股东出资行为,故傅某仍应就其主张与某公司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傅某的诉讼主张,故其诉请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庭后表示,司法实践中,由于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不足、交易手续不完备或借贷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等原因,很多借款人仅能证明借款交付却无法出示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况下,法院往往根据借款金额、实际交付、借贷双方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审慎查明借贷合意的有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同时提醒,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应当于合同中表明双方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务必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字,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相关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编辑:肖潇 责任编辑: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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