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回应三点质疑
胡斌在人群密集的住宅区马路上与同伴飙车,并撞死行人谭卓,为什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可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判处胡斌有期徒刑3年算“顶格”有什么法律依据?法庭判决后,西湖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该案的审判长潘波回应了社会质疑。
质疑一:
为何不定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斌定罪,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而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
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质疑二:
为何不算情节恶劣?
庭审中谭卓的代理人提出,胡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院没有采纳代理人意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两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因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质疑三:
赔偿后为何还要“顶格”判处?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对胡斌交通肇事行为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发后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谭卓家属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谭卓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逐,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从重处罚,所以他积极赔偿谭卓经济损失等理由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提到胡斌曾在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意见,更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来源: 浙江在线-今日早报 作者: 西法 陈洋根
(本文来源:浙江在线)
责编:王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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