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昭彰 事实俱在:美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容抵赖
2001年04月10日 16:23



  美军侦察机4月1日撞毁我军用飞机事件发生后,美方始终不肯认错,并寻找所谓的国际法根据为自己开脱责任。对此,有必要从国际法理的角度对美方在此次事件中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进行分析,看看责任究竟在哪一方。

  从法理的角度讲,对一种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确认,主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了国际不法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

  那么,美在这次撞机事件中的一系列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了国际不法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呢?答案是完全肯定的。

  第一,从主体要件上看,国际不法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个人和社会组织不能成为违反国际法的主体。在这次事件中,根据1944年《芝加哥公约》,美军侦察机属于国家航空器,而不是民用航空器;根据有关国际法,美军人员及其侦察机执行公务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或社会组织的行为。因此,美军人员行为和侦察机的国家属性,决定了美国是这次事件中违反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从主观方面要件看,行为主体在实施国际不法行为时必须具有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际法并会给其他国际法主体带来损失,却蓄意或怂恿结果的发生;或者对其行为的结果应当注意或能够注意,却因疏忽而没有注意,从而给另一主体造成损害。在这次事件中,美方违反国际法的主体过错是十分明显的:一是美方滥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在专属经济区享有“飞越自由”的原则,不仅这次而且以往屡次派军用侦察机在我国沿海上空实施侦察,这表明美方的行为有着明显的违反国际法的主观故意;二是美方破坏了中美之间去年5月就避免海上危险军事行为达成的有关共识,违反操作规则突然大角度转向,接近并撞击我方飞机,这种行为的主观过错是明显存在的;三是美军侦察机从撞毁我方飞机至进入我国领海上空并在我国机场降落的整个过程中,在有时间、有技术条件提出申请或发出通报的情况下,美方从未向中方发出进入或降落的申请,也未向中方发出通报,这表明美方有明显违反国际法的有关规定、侵犯我国领空和主权的主观故意。通过这一要件的分析,不难看出,这一事件决非是美方自称的“特殊情况”、“意外事故”,而是一起有着明显主观过错的违法事件。

  第三,从客体要件上看,国际不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际法所保护的国际法律关系。在这一事件中,美方侵害的国际法律关系是:在我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行侦察,对我国的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违反飞行操作规则撞毁我方飞机,侵害了我方飞行人员的人身权和飞机的财产权;未经我方许可,擅自闯入我国领空并降落在我方机场,严重侵犯了我国的主权和领空。

  第四,从客观方面要件看,国际不法行为是一种违反国际法并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行为,它主要包括违法性、危害性和具体性等行为要素。在这次事件中,美方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中美协议中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根据有关国际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的有关规定;美方行为的危害性表现在,造成了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害两种后果,即造成了我方人员和财产的物质性损害,造成了对我国家安全威胁、侵犯我国主权和领空等非物质性损害;美方行为的具体性表现在,它以积极的、直接的行动导致违反国际法和对我方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美方在这次事件中的所作所为,同时具备了国际不法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对美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我方作为受害国、事件发生地国以及肇事航空器降落地国,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则和中国法律,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行使管辖权。如:在我方专属经济区上空,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对美军用侦察机进行跟踪监视;对整个事件进行调查;根据对整个事件的调查结果,对美方机组和飞机作出适当处理等。

  由于美方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美国政府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国家责任。根据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原则,美方承担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道歉,二是赔偿。美方应以政府的名义向我国政府和人民承认错误,郑重道歉,积极配合我方对整个事件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并应停止在中国沿海空域的侦察飞行,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同时,美方应就此次事件中我方人员和财产损失给予实际、有效的物质赔偿。这样,才有利于中美关系的发展。(许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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