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救助:扩大救助范围简化审批程序
央视国际 (2005年04月07日 09:39)
法制日报消息:从今天起,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司法救助作出新规定,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据介绍,该《规定》对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作了重要修订,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明确了当事人符合下列1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4)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5)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6)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伤人,请求赔偿的;(7)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伤,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8)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9)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10)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11)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12)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3)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14)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这次新发布的《规定》还简化了司法救助审批程序,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即可。减交或免交的审批程序也相应简化。
据了解,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近5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缓、减、免交诉讼费案件108万件,涉及金额53亿元,使一大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修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经济确有困难的社会群体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新《规定》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明确了缓交诉讼费用的对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上述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增加了有关缓交诉讼费用期限的规定;规定对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以及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应免交诉讼费用。最大限度地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按照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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