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如何处理?
广西的张先生来电称:我与某公司之间因存在货款延误的纠纷,我将对方诉至法院。当时在证据交换阶段,法院给我们指定了30天的举证期限,但对方在30天期限过后,向法院举出了一份至关重要的证据,最后法院依此证据做出了有利于对方的判决。请问:法院接收过了期限的证据后所做出的判决,对吗?如果法院这样做正确,为什么还要给我们规定举证期限?
这一问题,是目前法院在证据采纳时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证据规则中十分重要,它不仅是程序问题,而且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等实体问题。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审判人员受旧的证据规则的影响,对证据的时限根本没有概念。所以,我们有必要在此重申一下证据规则。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明确指出——举证期限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议定的举证期限即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二种是指定的举证期限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对逾期举证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34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法院对逾期的证据,不仅组织了质证,而且作为判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对逾期的证据,未经对方同意,法院不得组织质证,这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举证时限的意义在于:如果不在时限内举证,就丧失了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我国新的证据规则虽然在2002年就已颁布实施,但由于审判观念的陈旧,造成与新的证据规则相冲突的做法时有发生,作为审判人员要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作为当事人也要知法懂法,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私自录音的证据能胜诉吗?
河北的王先生来信称:我与妻子1999年结婚后一起到北京打工。2001年由于我妻子怀孕,她一人回到河北老家,我自己留在北京打工。直到2003年,我从来京打工的同乡那里得知,我妻子另有新欢并与其同居。听到这个消息,我气愤极了,后来我通过我的朋友,录下了我妻子与他人同居的证据。请问:我如果拿着这份证据到法院起诉离婚,我能胜诉吗?法院将如何判决?
首先,你在信中没有具体地说清你所述胜诉的含义。但我理解的是,所谓胜诉,就是在你行使离婚权的同时,希望法律对你方能给予更多的保护,对你妻子一方给予一定的惩罚。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你作为无过错方,是可以要求你妻子方给予一定的赔偿的,法院也会予以支持的。至于你提出的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法院确认一个视听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是以上述司法解释中视听材料所具备的条件来判断的,而不是以是否采用“私自”等录音方式来判断的。故只要你提供的录音材料不是非法手段取得的,同时录音材料本身不存在疑点,对方当事人即使对此提出异议,但又没有证据推翻的,你所提供的录音材料就可以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录音时所采纳的方式,并不必然影响证据的效力。本案中的录音材料如果是你信中所述的情形,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做出有利于你方的判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可视为法人的行为
江西的刘先生来信称:2000年5月,我的装饰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完工日期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我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的另一方(上面提到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扩大工程量并不断地提出修改装修内容,我公司也就按其提出的方案进行了调整,对除装修合同内容以外的变更及修改内容,对方的法定代表人都签了字,但未盖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01年,由于该公司拖欠我公司装修款,我公司将其告上法庭。但法院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变更及修改内容未盖公司的法人专用章,属于未经法人授权的行为,不予认可,仅对装修合同所订立的款项予以认可。请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难道不能视为法人的行为吗?
在回答这一问题前,先要明确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区别。所谓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被称为法人。所谓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惟一的法定代表人。如您在案情中所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公司法》第45条第4款)或执行董事(《公司法》第51条第3款),那么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也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的雇员;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公司法》第50条规定),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无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 条规定)。所以,法院对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没有法人的专用章是未经法人的授权的判决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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