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司与权力
二十四、军事停战委员会的总任务为监督本停战协定的实施及协商处理任何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
二十五、军事停战委员会:
子、设总部于板门店(北纬三七度五七分二九秒,东经一二○分○○秒)附近。军事停战委员会得经该委员会中双方首席委员的协议移设其总部于非军事区内的另一地点。
丑、作为联合机构进行工作,不设主席。
寅、采用其本身随时认为必要的办事细则。
卯、监督本停战协定中关于非军事区与汉江口各规定的执行。
辰、指导联合观察小组的工作。
巳、协商处理任何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
午、将自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所收到的一切关于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调查报告及一切其他报告与会议记录立即转交敌对双方司令官。
未、对后述设立的战俘遣返委员会与协助失所平民返乡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总的督导。
申、担任敌对双方司令官间传递信息的中介;但上述规定不得解释为排除双方司令官采用其愿意使用的任何其他方法相互传递信息。
酉、制发其工作人员及其联合观察小组的证明文件与徽记,以及在执行其任务时所使用的一切车辆、飞机与船只的识别标志。
二十六、联合观察小组的任务为协助军事停战委员会监督本停战协定中关于非军事区与汉江口各规定的执行。
二十七、军事停战委员会或其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员有权派遣联合观察小组调查据报发生于非军事区或汉江口的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但该委员会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员在任何时候不得派遣尚未为军事停战委员会派出的联合观察小组的半数以上。
二十八、军事停战委员会或其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员有权请求中立国监察委员会至非军事区以外据报发生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地点进行特别观察与视察。
二十九、军事停战委员会确定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业已发生时,须立即将该违反协定事件报告敌对双方司令官。
三十、军事停战委员会确定某项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业已获得满意纠正时,须向敌对双方司令官提出报告。
(三)通则
三十一、军事停战委员会每日开会。双方首席委员得协议不超过七天的休会;但任何一方首席委员得以二十四小时以前的通知终止此项休会。
三十二、军事停战委员会一切会议记录的副本应在每次会议后尽速送交敌对双方司令官。
三十三、联合观察小组向军事停战委员会提出该委员会所要求的定期报告,并指出此等小组所认为必需或该委员会所要求的特别报告。
三十四、军事停战委员会保存本停战协定所规定的报告及会议记录的双份档案。该委员会有权保存为进行其工作所必需的其他报告、记录等的双份档案。该委员会最后解散时,将上述档案分交双方各一份。
三十五、军事停战委员会得向敌对双方司令官提出对于本停战协定的修正或增补的建议。此等修改建议一般地应以保证更有效的停战为目的。
丙、中立国监察委员会
(一)组成
三十六、成立中立国监察委员会。
三十七、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由四名高级军官组成,其中两名由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国,即波兰与捷克斯洛伐克指派,两名由联合国军总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国,即瑞典与瑞士指派。本停战协定所用"中立国"一词的定义为未有战斗部队参加在朝鲜的敌对行为的国家。被指派参加该委员会的委员得自指派国家的武装部队中派出。每一委员须指定一候补委员,以出席该正式委员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出席的会议。此等候补委员须与其正式委员属于同一国籍。一方所提名的中立国委员出席的人数与另一方所提名的中立国委员出席的人数相等时,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即得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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