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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全文)

 

CCTV.com  2009年05月05日 08:31  进入复兴论坛  来源:新华网综合  

  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消息,《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拟提请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做好法规审议前的准备工作,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通过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bjrd.gov.cn),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对该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和建议截至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请积极参与并发表意见和建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本市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 本市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供工作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居民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妇女权益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可以向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本市有关部门在制定干部规划时,应当重视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确定女干部的比例,并逐步提高;采取组织措施,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交流,全面提高女干部的能力。

  本市逐步完善对女干部的推荐和选拔机制,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本市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女性较集中的单位和部门,要逐步增加领导班子中女性成员的比例。

  第十五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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