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消息 中共中央党校主办的报纸《学习时报》4月20日刊文指出,首都机场集团原总经理李培英案的审理,反映出职务犯罪司法审理的若干新动向抑或新情况,值得关注。文章如下:
从李培英案看职务犯罪审理新动向
□曹 坚
近期,媒体报道了首都机场集团原总经理李培英贪污、受贿一审被判处死刑案。该案是近年来较为少见的一审被处以极刑的职务犯罪案件。在人们的印象中,贪污、贿赂类犯罪分子处罚并不过重,相当比例的犯罪分子被处以缓刑,被处以死刑的较为少见,因而引起舆论关于对贪官处罚过轻的议论。在此背景下,“两高”于近期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目的在于从严掌握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认定,以防此类情节被滥用而导致对职务犯罪人的处罚太轻。李培英案的审理,是否预示着对职务犯罪予以从严惩治的司法工作方向,有待观察。但从相关报道来看,此案反映出职务犯罪司法审理的若干新动向抑或新情况,值得关注:
一是如何平衡掌握贪污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刑罚。刑法对贪污罪与受贿罪设置的刑罚是同一的,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李培英案在定罪量刑上的一大争议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贪污82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贪污赃款已全部追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又认定其受贿2661.44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重大,因此,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判处其死刑。贪污数额在千万以上,早已远远超出刑法对贪污所设置的最高法定刑,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死刑。死缓是死刑的执行方式,是给予不需要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一个求生的机会。受贿数额在千万以上,同样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即死刑。而索贿是一个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虽然贪污数额远超过受贿数额,但因为有索贿情节,一审法院对贪污处以死缓,而对受贿罪处以死刑,在法理上是站得住脚的。同时依据“两高”最新的意见,贪污案件全部退赃或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而受贿案件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此即表明,赃款赃物追缴的情节在贪污案件中对量刑的影响力要超出受贿案件。
二是如何准确认定贪污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贪污罪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近年来,慑于国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压态势,行为人贪污的手段越来越隐蔽,手法也越来越高超,以借款或以单位名义理财的形式成为掩饰贪污目的的重要犯罪方法。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犯罪时,必须弄清楚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对那些假借单位名义借款给他人,但单位决策机构并不知晓,仅行为人本人或很有限的几个经手人知道,款项长期在外不归的,如果证据充足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当前少数国有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领导搞“一言堂”,将个人的意志凌驾于单位意志之上,虽然他们是以单位名义放款,但是要注意严格把握“名为借款实为贪污”的贪污罪成立要件,着重是从单位正常程序是否控制这些款项的走向,如果已经失控的,应当认定是贪污犯罪。
三是如何恰当评价受贿罪的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所谓受贿罪的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包括数额、自首、立功、索贿等在内的刑法明确规定的予以从宽或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所谓受贿罪的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所没有规定的包括认罪态度、退赃、赃款使用去向等客观上可能影响刑罚轻重的情节。从效力上讲,法定量刑情节优先于酌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将受贿赃款用于资助助学或其他类似公益性事业,这些行为本身并不能改变受贿犯罪的性质,但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如果犯罪分子既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例如索贿,又有个别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司法机关可能仍然要根据案情对犯罪分子处以较重的刑罚,这也是合乎刑法基本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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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李培英。资料图
新华网济南2月10日电(记者 杨维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0日对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李培英案一审宣判,认定李培英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责编:汪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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