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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检察官析三鹿事件法律责任 田文华或判无期

 

CCTV.com  2009年01月08日 11:56  进入复兴论坛  来源:北京日报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文华、王玉良、杭志奇、吴聚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图为三鹿原董事长田文华。 中新社发 丁立新 摄

  岁末年初,处处都在盘点2008年重大事件,而出镜率最高的当属三鹿问题奶粉事件。

  刑事法律层面

  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目前,张玉军、张彦章等6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石家庄中级法院受审。该罪指以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类似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张玉军、张彦章等人以三聚氰胺、麦芽糊精为原料混合成“蛋白精”,销售给奶站,就好比将一颗颗毒炸弹投放到不特定的地点,造成不特定的多名婴幼儿伤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第115条规定,对于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刑事案件,也就是说,被告人一般将在无期徒刑或死刑幅度内量刑。结合该案造成多人死亡、上千人健康受损的严重后果及其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始作俑者将可能领受死刑判决。

  董少英等5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在石家庄各基层法院受审。该罪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董少英等人将含有三聚氰胺的所谓“蛋白精”,添加到原奶中销给三鹿集团等奶制品生产企业,致婴幼儿食用后死亡或健康受损。

  《刑法》第144条和141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该5人在基层法院受审,根据级别管辖,各被告人将会在五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三鹿集团及其原负责人田文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进入审判程序。该罪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对此罪,《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金额五万以上即构成犯罪,其中,销售金额五十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二百万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三鹿集团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构成该罪,将领受巨额罚金刑;田文华作为直接责任人将在上述刑期幅度内获刑。

  民事法律层面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破产

  一方面,上述各被告人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附带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三鹿集团作为问题奶粉的生产者,将与销售者一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并成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可以想象,面对如此多的受害者、如此巨额的索赔,三鹿集团资产恐难承受。同时,这一事件已经摧毁了公众对三鹿品牌的信任,如果没有单位承继三鹿的资产和负债,这一品牌只能走向消亡。而事实上是,石家庄中级法院已受理了某银行申请三鹿破产案,最终将确立三鹿法律意义上的消亡。三鹿的破产,又会导致许多供货商的债权无法实现,有的可能因此而破产。

  行政法律层面

  引咎辞职 公职人员行政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和石家庄市委书记,因这一事件已引咎辞职,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监管责任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行政责任如何追究,目前尚不得而知,但相信随着对这一事件问责的深入,一定还会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有人会涉嫌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而被追究刑责。

  三鹿事件的教训是深刻的,这一事件的爆发,也带来诸多警示,比如,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的预警和监管机制。对于生产、生活中的安全问题,必须依法明确对食品安全监督、监管责任的机关责任,明确生产者与消费者、雇主与雇员的权利和义务,使其能够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一旦违法,当从重追究。(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检察官 姚立斌)

责编: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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