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统计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一致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拒绝和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